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80號
原告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訴訟代理人方昱勝
被告 洪葦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委任其公司辦理金融借貸,同意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授權其公司協助辦理,雙方約定服務報酬以核准撥款金額15%計算,被告並應於簽定本件委任契約時給付其公司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簽訂本件契約時有說明貸款之利率及期數,負責簽約之小姐說我的條件一定可以貸成,並以業務話術使我簽名,但事後電話聯繫時說的貸款利率及期數都與原先不同,所以就取消本件委辦,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委任辦理金融借貸,同意給付報酬、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事實,已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人如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但受任人無法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當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因委任事務並未辦成(無已處理部分),且委任事務之未辦成非屬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所致,受任人即無向委任人請求報酬之權利。本件兩造間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金融借貸,事成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性質上屬成立委任契約,甚為明確。又被告辯稱原告為其申辦之金融貸款,利率、期數與其要求不符,其因而取消本件委辦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顯未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金融借貸,被告當可取消即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委任終止契約之時點,對其有何不利,或對其造成實際之損害,則如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酬金。
五、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固定有明文,且依兩簽訂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記載:「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整」(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書是事先打字繕印,僅於委任人、申貸額度等欄位留有空白,由委任人及受任人當場填寫,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系爭契約書中之系爭約定,既約定被告需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事先給付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但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並未預先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有效之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則系爭約定之約定內容,於被告當有重大不利益之嫌。本院審酌坊間之金融借貸,因近年來金機構之林立,已屬凡人即可輕易辦理之事務,是如原告之金融業務申請業,存在之必要性已屬相當有限,是系爭約定無非業者冀望委任人因急需用錢,又不熟悉正常之貸款管道,而欲巧取名目,取得如上之委任契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247-1條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無效。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云云,但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係記載:「甲方(指被告)於簽訂本約後,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3條之服務酬金及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而如上所述,被告就貸款之利率及期數有一定之要求,但原告通知可辦理之利率即期數既不符被告之要求,則難認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本件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報酬、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