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明
何崇明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竹東簡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與甲○○自不詳管道得悉 吳澄德 性好漁色且經營電話公司略有財富,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對吳澄德「仙人跳」,由甲○○找來缺錢花用之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吳女 ),由吳女偽稱租屋處需接電話線為由,聯絡吳澄德接電話線,藉此認識吳澄德,俟吳澄德找吳女至汽車旅館休息,取得證據後,向吳澄德索討金錢。吳女考慮之際,甲○○復帶吳女至乙○○住處,一同遊說吳女參與計畫,嗣甲○○又數次打電話遊說吳女,吳女因財務問題與家人吵架,亟需金錢,遂應允之。其後,吳女即依計畫聯絡吳澄德至偽稱之租屋處即甲○○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接電話線,嗣吳澄德於101年5月21日中午時以電話邀約吳女,吳女隨即致電甲○○告知吳澄德之邀約,甲○○指示吳女搭車至乙○○住處,並要吳女打電話予吳澄德,吳澄德要吳女搭計程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車站附近之「小辣椒檳榔攤」,甲○○要吳女於飲酒後跟吳澄德說不舒服要回家,之後吳澄德可能會載吳女去休息,再引誘吳澄德為性行為後取得精液作為證據。乙○○隨即為吳女叫計程車搭至「小辣椒檳榔攤」赴約,吳女依計畫於飲酒後告知吳澄德其不舒服,吳澄德問吳女要去何處,吳女表示要回家,吳澄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載吳女至友人所開設之修車廠借安全帽,載吳女返家途中,問吳女「真的要回家嗎」、「不要拉,我載你去休息」,而載吳女至新竹縣○○鄉○○街○○巷○號「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吳女乘機打電話予甲○○告知已到汽車旅館,並依計畫躺在床上,並要吳澄德也到床上,吳女依甲○○所言之方式以言語挑逗吳澄德,吳澄德即與吳女發生性交行為,期間甲○○假意傳簡訊至吳女行動電話佯裝急找吳女,吳女俟性交行為完畢,乘吳澄德至洗手間之際,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及房號,吳澄德離開洗手間之際,吳女告知「叔叔打來了」,吳澄德聽聞吳女告知其叔叔其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遂急忙要吳女趕緊收拾並騎乘機車一同離開,適甲○○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門口,吳女表示其叔叔來了,吳澄德見狀竟加速離去,並將吳女載至五指山入口下車,要吳女搭計程車回家,吳澄德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甲○○亦駕車到五指山入口處,詢問吳女計畫有無成功,吳女稱「有,但吳澄德未射精」,甲○○則以「他以為他沒有射就沒有事嗎」,並表示接下來其會處理後,載吳女返家。迨於翌(22)日上午8時37分許,甲○○自稱吳女係其姪女,傳送「你不接電話難道要我找到你家去,到時只有你跟加難堪」之簡訊予吳澄德並邀約同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往北埔鄉方向土地公廟見面討論吳女未滿18歲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事,但吳澄德未赴約;復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甲○○再傳送「我現在過去你家」電話簡訊予吳澄德,並以電話聯絡吳女要與乙○○去載吳女至吳澄德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吳女在車上等,由甲○○與乙○○先至吳澄德住處,乙○○持女用內衣、內褲,輪流對吳澄德恫稱:「吳先生是嗎?」(甲○○)、「你開公司的人名義很重要,看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乙○○)、「我姪女未滿18歲,被你這樣,你要怎麼處理?」(甲○○)、「女孩子未滿18歲,你要坐20年牢」(乙○○)等語,致吳澄德心生畏懼,吳澄德詢問甲○○、乙○○要多少錢,甲○○、乙○○稱:「500萬你付的起嗎?」、「看你的誠意」等語,然後離去。吳女再於101年5月23日陸續傳送簡訊「我們兩個人好好談談可以嗎?就我們兩個就好!」、「你再不接我就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了,我從發生事情到現在都還沒回家過,我現在無家可歸了!!你也知道我爸是警察,我一被他抓到他就會馬上帶我去醫院驗了,我的內褲上有你的分泌物,一定驗得到,我還未成年如果被我爸抓到,他一定告你強姦我,我不想到最後搞成這樣!!你今天不給我交代的話我可能也無能為力,那之後我們真的只有在警察局見了...你希望你女兒有一個強姦犯爸爸嗎?是我的話我不希望我爸爸是這樣的。我12點半就要從我朋友家離開了不能再住了,如果我到那時候都還沒聯絡到你的話,那我們晚點就警察局見吧!!!」、「我們警察局見!!!」予吳澄德。
(三)甲○○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3日晚上8時52分許,由甲○○將乙○○所製作之「號外。電話公司老闆 吳成應 為德外貌忠厚內心齷齪,雖有家室卻愛偷腥,年近半百色心不改,五月廿一日下午 吳某 誘騙未成年少女到橫山***飲酒作樂後,將少女載往溫馨庭園105號房休息,少女不勝酒力,任吳某姦淫,為逃避少女親人,竟將少女強行載往上坪五指山下入口,棄之不顧逃之夭夭,由此可見吳某行為惡劣、色膽包天,真是名副其實的衣冠禽獸(小心!敬告諸位看好愛女,免遭吳某踐踏、性侵未成年少女,妨害他人自由及生命!)」內容紙張,塞入吳澄德住處鐵門內及投遞予附近住戶,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吳澄德名譽之事。
(四)又吳澄德因認遭甲○○與乙○○設局恐嚇取財,遂於101年5月23日報警並提出告訴,詎甲○○知悉吳澄德報警後,亦要吳女報警,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吳女於同年6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吳澄德對其強制性交 云云 之不實內容,誣告吳澄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對吳澄德啟動偵查程序,意圖使吳澄德受刑事處分。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查被告甲○○前①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就①案件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又13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8、44頁),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甲○○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
5年,故其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甲○○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與少年吳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誣告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尚有未洽,惟此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 彭耀德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為最重本刑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其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其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3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