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蘇皇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陳純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0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系爭土地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難以實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如系爭土地現物分割歸兩造各2分之1,兩造各取得部分之面寬均過於狹小,難為建築基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陳述: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面寬狹小,如以現物分割將致無法建築,爰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述同意變賣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法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面積狹小之基地係指建築基地臨路寬在15公尺至25公尺區間,寬度未達4公尺或深度未達17公尺者,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總面積為154平方公尺,北側
寬6.45公尺,面臨寬25公尺之建國三路,西側、東側及南側均臨他人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經本院98年訴字第675號判決應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本件原告確定,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1年3月30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回函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全卷核屬無誤。是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臨25公尺寬之建國三路,參照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分臨路寬需各達4公尺以上,方得為建築之使用,惟系爭土地臨建國三路之寬度僅6.45公尺,倘以北側及南側之中點連線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臨路寬各僅為3.225公尺,小於4公尺,無法為建築之使用,又如以東側及西側中點連線為原物分割,則分歸南向之土地為袋地,亦不利於建築使用,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且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兩造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無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1人之實益,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地,復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效益等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有利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