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任意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遷移本件機車,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