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鈑金、機車儀表板,及致令他人大門、窗戶、桌子、椅子、坐墊、拖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右揭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