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牌九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綠色毛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乙○○之賭博行為,均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押注之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微,犯後又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押之賭具牌九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一千五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押之綠色毛毯一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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