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0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
北斗街左轉後,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告左車頭追撞原告駕駛之ZF-21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致原
告所有車輛之前後車門毀損,因而受有①修理費用8400元、
②營業損失10日,共計20000元,③肇事責任鑑定費4000元
,合計324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修車費用84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3500
元,逾此請求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斗街
左轉後,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左車
頭追撞原告駕駛之ZF-21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致原告所有
車輛之前後車門毀損,因而受有修理費用8400元之損失,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8400元,被告同意賠償之,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鑑定
費用係為訴訟而支出釐清肇事責任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關,自應准許。
(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車輛耗時10天(95年5月28日起至6
月6日)始修復,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又原告每日請求營業收入以2000元計算,業
據提出其每月支出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交通部統
計處屬實,有統計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
應以十天3500元計算,並無依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4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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