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979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DF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民國95年度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080元,尚未繳納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配合管理委員會宣導更換住處水龍頭,惟更換
後,因水龍頭破裂,致其住處漏水長達五個多月,因被告家
住高雄,未能經常前往台東巡視,原告卻未善盡管理之責檢
查通知被告,事後亦僅修繕浴室部分,並未依約更換房間木
地板,本事件係因原告所聘用之水電工施工技術不良所致,
又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多次,顯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在驗收之前,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管理
費共計7,08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全賠償其損失,並經
其驗收之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四、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
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損害之發生、損
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水龍頭破裂漏水,固有被告提出之照
片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雖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水龍頭破裂漏水長達五個月,係因原告所聘用之水電
工施工技術不良所致,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所
委託原告更換水龍頭之時間約在94年10月間,而發現漏水之
時間約在95年3月初,經核兩個時間點相隔長達近五個月之
久,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原告並未設置管理室或管理員,
住戶均可自由進出,是依兩造目前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系
爭水龍頭破裂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聘用之水電工所致,而
原告雖曾在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是否被告可於修復期間不繳
納管理費乙事,惟經出席人員討論後之結論乃為:該戶於施
工後查看過,屬於已驗收完畢,而且受損有太多不確定因素
,無法認定應由施工人員負責,辦公室人員已清洗並油漆過
該房間,道義上之責任已盡,要求地板全部更新委員會無法
接受,至於修復期間不收管理費,委員會不能同意仍是要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五)附卷
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拒繳管理費,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95年度全年之管理費共計7,0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