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
,此有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函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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