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61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五組電信門號,並
約定應自啟用日起,繼續使用一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需達
新台幣(下同)6000元,若有違約,則每個門號需賠償5000
元,詎被告違約逾期繳款,並積欠電信費用共3815元,迄未
清償,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台灣大哥大共計28815元,茲因台
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15元,及其中3815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申請上開五組門號、及尚有通信費3815元未清償之
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每組門號違約金為5000元
,尚屬過高,無力負擔,願以給付1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
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
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每組門號賠償5000元,雖契約名稱載
明行銷優惠費用,惟核其性質係屬於違約金,此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抗辯審
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合先敘明。本院審酌系爭門號通話
契約早於90年間即已簽訂,迄今應已賺取通信費之收益,又
該批促銷專案所需支出之行銷優惠費用,應屬於公司行銷廣
告之費用整批預算支出,若以單組門號5000元計算,顯屬過
高,且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債權,衡情,原告取
得本件債權所支付之代價,均會有成數之折讓,因認被告抗
辯可採,爰酌減每組門號之違約金賠償3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15元(15000元違約賠償金及
3815元通話費),及其中3815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如主文
第三、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