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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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蔡雅卉蔡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被告與萬泰銀行
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若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頁),揆諸前揭意旨,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萬
泰銀行,並未及於自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又被告
之戶籍地現設於嘉義縣中埔鄉竹頭崎3號,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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