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呂會 (原名 黃呂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
定由原告核發增資卡,供被告在上開額度範圍內以資增卡循
環使用,每動支1次應繳納50元帳務管理費,借款期間則自
92年2月1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如被告於期滿前30日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得按原約定條件
展借款期間,每年1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借款利率則
按年息15%之固定利率計算(原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8.25%
,嗣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減縮為按年息15%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繳付借款本息至92年7月
6日止,自92年7月7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被告迄今
仍積欠借款本金29,919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帳務管理費200元(按動支
4次,每次收取50元計算)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119元(即29,919+200=30,119),及其中29,9
19元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戶籍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6、7、9、10、11、12頁),應屬實在
,足見被告係分4次動支貸款,且自92年7月7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金,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次提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5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帳務管理費200元
未繳;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既有不依約清償
本金之情形,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
29,919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