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解林
被 告 曾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路000巷0號4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6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段○○○路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期
2年;於106年2月9日再簽訂租賃契約續租(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6年,但租金減為每月5,000元。詎被告自105
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積欠原告105年7月至10
6年10月,共計93,760元之租金,經原告於106年6月1日
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然未獲回應,故原告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0元,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單據等件(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2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
經電話催告以及公示送達後均未清償所欠之租金,原告自得
訴請清償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兩造自106年2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後即約
定租金為5,000元,是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0月得
請求被告欠繳之租金應為88,000元(計算式:6,000元×8
個月+5,000元×8個月=88,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