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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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拾玖點貳柒公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保險套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利用前去大陸經商之便,於民國95年3月23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亮 」之男子,以人民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9.27公克,空包裝袋1個重0.54公克,其外另以扣案之2個保險套包裹),備供自行施用。購入後即基於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將上開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藏置於其所著長褲之暗袋內,自廣東省珠海市搭車至澳門再轉搭澳門航空公司NX-620號班機,將所攜之海洛因運返臺灣。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攜同海洛因運抵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旋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1包及甲○○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保險套2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49.27公克,空包裝袋1個重0.54公克,其外另以扣案之2個保險套包裹),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08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
及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㈢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如併科罰金時,最低度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最高度則為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倘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如併科罰金時,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最高度則與修正前相同,倘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雖經由澳門搭機來臺,然其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起運毒品走私入境,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論以準走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係同其刑度,顯認運輸毒品與製造、販賣之行為具有相等之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但查,本件被告所運回之海洛因係備供自行施用,惟施用毒品究其性質乃屬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為此目的而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販賣或製造海洛因行為等同相視而邀受同罰,審此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被告所為亦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59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得減輕刑度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犯行潛藏之危害甚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粉1包(淨重49.27公克,空包裝袋1個重0.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保險套2個為被告購入海洛因時,由「阿亮」連同海洛因所一併交付,自屬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裹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保險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至扣案西裝長褲1條為被告日常使用之衣物,縱其未運輸海洛因毒品亦需穿著該西裝長褲入境,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條西裝長褲係被告為運輸毒品之目的而特別換穿,尚難認屬被告供或備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無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