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公司出發行駛桃園縣○○鄉○○○路,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華亞三路往林口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有直行之車輛駛至致其係屬左轉之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斯時有乙○○騎乘登記車主為 陳湜甄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直行往龜山方向,亦於上述時間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前欲通過路口,因甲○○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警戒車前狀況及屬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迨見及乙○○騎乘機車亦直行駛入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煞停、閃避不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肇事後,甲○○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李桂祥 ,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因疏未注意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駛至致未讓行肇致本件車禍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你在華亞三路、科技九路口與告訴人駕駛的機車發生車禍有無此事?)有。(問:你稱你當時從公司出發沿科技九路要往華亞三路林口方向行駛?)是,當時我是要左轉。(問:該交岔路口有無號誌?)無。(問:你稱你在左轉前有在路口停下來是有看到其他車輛行駛但是是在可以安全通過的距離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問:你當時的車速?)因為剛起步大概十左右。(問:你是轉彎車,告訴人是直行車?)是。」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鄉○○○路、科技路口你駕駛MH三─三六二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W七─九0八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有。(問:你稱你當時是駕駛機車、是直行車,對方則是駕駛自小客車要左轉華亞三路?)是。(問:你稱看到對方時對方與你大約距離十五公尺左右,他原本在路口等你要通過路口時她就往你的右側撞過來?)是。(問:你當時的時速大約多少?)四、五十公里。」等語)與承辦警員李桂祥(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當時被告的車輛是要左轉而告訴人是直行?)是。(問:該路口是無號誌交岔路口?)是無號誌的T型路口,該處沒有分支幹道。」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九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轉彎前注意前方路口有無車輛直行駛至,以便讓行直行車先行,被告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為雨天,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車途經該處,未警戒車前狀況及讓行直行車先行,以致迨見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駛至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向隨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李桂祥,自承其係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等事實,有本案承辦警員李桂祥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十八頁),並據警員李桂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表示之刑度,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交附字第八三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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