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盧德金
國民
巷11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10月21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確定判決(94年度偵字第9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曾與告訴人等發生過失傷害事件,亦無送告訴人等至醫院或告知其姓名、年籍、電話予告訴人等及丁○○○○,且未曾因該案而受警詢、偵訊或審判,非本案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指之行為人,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爰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且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7號判決、50年台抗第104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並非原判決所指之真正行為人云云,細譯其聲請意旨,主要係指陳其在監,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聲請人未經合法傳喚到庭及告訴人等未經當場指認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本件聲請人泛稱身分證遺失遭他人被盜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個人國民身分證曾於何時被盜用或遺失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向聲請人戶籍所在地所屬之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詢國民身分證是否曾有遺失而申請補發等情,該所函復稱:「經查甲○○從91年至今未曾在本所補發身分證。」,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羅鎮戶字第0950001648號函在卷可查。徵之上開見解,聲請人所述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尚難辨其真偽,即非屬確實新證據,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次查,聲請人原名為「盧德金」,因於92年3月28日由其父林樹木認領而更名為「甲○○」,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自91年8月23日起即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口卡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3年11月25日下午,告訴人乙○○○、丙○○2人係於同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曾於94年4月28日下午一時許,將載有案由為「過失傷害」、應受送達人「甲○○」之通知書送達至聲請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由聲請人之兄弟 林德雄 收受,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對聲請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傳票,由聲請人本人於94年6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收受該傳票,並於送達證上蓋章,此有其上有甲○○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而本院簡易庭調查期日之傳票,送達至聲請人之上開戶籍所在地,亦係由聲請人本人於94年8月1日下午17時20分許收受該傳票,並於送達證上蓋章,此有其上有甲○○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卷第13頁);而本院上開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並於94年9月21日下午13時30分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之上開戶籍所在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巷○○號,由聲請人甲○○本人蓋章後收受,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可資證明(見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本院卷第24頁);而聲請人於92年3月1日執行毒品危制條例案件自臺灣嘉義監獄出監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94年10月19日緝獲而於同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日(93年11月25日)、及至收受本院上開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之時,即94年9月21日下午13時30分斯時,均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指稱其因在監身分遭盜用一節,顯與事實不合,無足為採。又聲請人分別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陳述,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9712號偵查卷第2頁、第44頁及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本院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雖知有上開警、偵、審之傳喚,然並不清楚應向何機關報到,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顯不可採。又本院上開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過失傷害案件,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本得依法不經傳喚聲請人到庭,不通常審判程序,而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告訴人乙○○○、丙○○2人於警詢指認聲請人口卡照片無誤、診斷證明書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三)另聲請人以其並未留下任何基本資料,原審判決採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明係被告在醫院時,向當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而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該人(被告)有與警方交談,該與警方坦承之人就是開車門之人沒錯」、「當時我並沒有看見是何人開車門,但丙○○在醫院時有指一男子給我看說該人開車門致我二人騎車跌倒」,參以本院傳喚當時在醫院處理事故員警丁○○○○,亦證稱:「他(肇事行為人)在醫院有留電話給警方,而且他與告訴人在醫院時口頭上有說要和解,所以並沒有請肇事者出示證件,就由我詢問肇事者的姓名、年籍資料,他口述後我記載下來。」(95年度桃聲簡再第1號本院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原審就本件肇事人為何人,係就本件肇事者所留之基本資料作為認定依據。雖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我小叔有用0000000000與他聯絡,電話中他說願以新臺幣肆萬元與我二人和解,但再與他聯絡時電話都不通,他也沒與我們聯絡.....」(94年度偵字第9712號偵查卷第24頁),雖經本院向電訊業者查詢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間(本案案發時間)之租用人為何人?該支行動電話於斯時之租用人並非被告甲○○,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該項證據何以不加以調查或經捨棄不採,從而該項證據於原審於判決時即已存在,為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而不及調查斟酌即非無疑?該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非屬被告所租用,此有該門號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傳喚該門號租用人而不到庭,惟依上開見解該項證據必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424號意旨參照),則該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在警詢時所述離案發當時已隔相當時日(案發時為93年11月25日,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3年12月14日),其是否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記憶有誤或記載有誤,尚未可知,是該證據本身即非無瑕疵可指,則該於警詢時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何,非經相當之調查,難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業經告訴人丙○○、乙○○○2人到庭,並經遠距視訊當庭指認本案肇事者確為本件聲請人甲○○其人無誤,有本院9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雖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 鄭敬永 證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指認,惟是否為本案之肇事者,應以告訴人所親自見聞之印象較為深刻,本件業經告訴人2人一再確定指認本件聲請人甲○○即為本件肇事人無誤,是上開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何人亦尚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是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據之書證、告訴人之指述有何虛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摘各項均未能符合任一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