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分別為一點八七公克、一點一二公克、零點九六公克、零點三八公克、零點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之一號二樓住處前,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戊○○施用。再於翌日(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又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代價,販賣予戊○○施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上址住處搜索時,適逢戊○○再度前來,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毛重分別為一點八七公克、一點一二公克、0點九六公克、0點三八公克、0點二八公克)、乙○○寄放在丁○○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丁○○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其夫 鄧宇強 所有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磅秤、分裝袋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兩次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並各向戊○○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和戊○○合買,每人出資二千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員係依據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二十三包結晶物、電子磅秤一具、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其中五包結晶物係被告所有,其餘十八包結晶物則係乙○○寄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八四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二十三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中被告所有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鑑定編號之標示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經本院自行秤重結果,其驗餘毛重分別為一點八七公克、一點一二公克、0點九六公克、0點三八公克及0點二八公克,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八三八六六號鑑定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未編頁)。此外,並有上揭毒品、磅秤及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我去被告家裡跟她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逕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前,我向她買過二次,是被查獲前幾天,都是在她家樓下買的,也都是被告親手拿毒品給我,我每次給她一千元,她每次都給我一包,二次的大小差不多,我是先電話聯絡,是她本人接的,有跟她說要買幾包,也有提到要拿多少錢,在警詢、偵查中說一次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點買,一次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買,時間應該是對的,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掉了,這幾天我沒有再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且戊○○於案發當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辦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百頁、第一0一頁)。
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先下去和戊○○拿錢,再上來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五到十分鐘後我再拿給戊○○」、「我之前說要把戊○○介紹給乙○○,是乙○○說她不認識戊○○,不要太複雜」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參酌被告確實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此如前述。且戊○○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誣攀之理。應足認證人戊○○之上揭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和戊○○合買,每人出資二千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與其先前在警詢中陳稱:伊是和戊○○合買,先向戊○○拿一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就金額而言,亦有出入,且由被告前述:伊先向戊○○拿錢,上樓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等語,亦可知戊○○在支付被告一千元,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過程中,乙○○始終未曾介入,換言之,被告係向乙○○調貨轉賣,而非與戊○○合買,此徵諸戊○○與乙○○並不相識一節,益徵明顯,何況警員查獲當時,被告自己尚存有五包甲基安非他命,足供施用,以常情而論,亦不需再與戊○○合買。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案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之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與戊○○並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戊○○,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戊○○,而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罪數(連續犯)、⑶累犯之加重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銀元以上(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應論以二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除累犯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以外,其餘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前揭加重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沾染毒品甚深,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無異入人於罪,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下焉者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亦非甚巨,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二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其中五包係被告所有,已見理由(一)所述,應依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十八包係乙○○寄放,為另案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二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共二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磅秤、分裝袋等扣案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二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除五包係被告所有以外,其餘十八包係乙○○寄放在被告住處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惟被告此部分涉犯寄藏持有第二級毒品(按:亦屬禁藥)犯行,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之罰金,再依現行法│││: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定,折算為新臺幣三│││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元。│││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金。│││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之法律,對被告較為│││、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有利。│││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輕│││」││重並無不同。│├──┼───────┼───────┼──────────┤│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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