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學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2級毒品MDMA(學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自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400元之代價購入搖頭丸1顆(重0.2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1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毒品搖頭丸1顆(重0.2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MDMA成分,此有該局94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14257號檢驗成績書1份可佐。
㈢綜上卷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台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㈢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下折算1日。而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千元、2千元、3千元。
㈣就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3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文係於87年5月20日增訂公布,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原定貨幣單位即為新台幣,然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且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但以本件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縱最高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3萬元,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不超過6個月。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易服勞役部分則以裁判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但就主刑較重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時,修正後之折算標準非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2級毒品MDMA之毛重為0.24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前無不良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述扣案之第2級毒品搖頭丸1顆(重0.24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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