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徐建德)住高雄市鼓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至同月十三日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交流道下某加油站,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址設臺北市○○○路○段二六○、二六二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交付與屬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為其女兒,因購買股票款孔急,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二次匯款各新臺幣三萬元至甲○○帳戶。嗣乙○○查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參照),復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五頁、四九至五三頁參照),證人匯款至甲○○帳戶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甚或作為交易、質押標的。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向他人價購之必要。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通常一般人均顯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者之目的,無非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上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被告應有認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併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僅屬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據上,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實施」、「實行」概念界定而為修正與潤飾文字,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效果,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㈣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亦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一修正對被告而言無罪刑實質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又按,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屬詐騙「集團」,顯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織),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犯罪所得、雖一度否認犯罪,但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僅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所有權未移轉,仍屬被告所有),與犯本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