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82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店(即頂好超市,,下簡稱惠康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副店長,負責該分店夜間全部事務,含保管收銀機密碼、現款、收銀機鑰匙,並辦理夜間客戶退貨相關事宜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家中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95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惠康公司內,先以掃把沾黏之方式由店內設置之發票捐贈箱內,取出顧客捐贈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
8元、424元,總值972元),旋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及3時47分,依照店內退貨手續,輸入密碼開啟退貨系統,持同類貨物過刷收銀機、打出負項發票(收銀機並自動將上開不實退貨記錄計算入當日收銀明細),另即在發票蓋上店內退貨作廢章,虛偽填載:「壞品」、「換貨」等字,偽造業務上作成之「退貨發票」,再自其所管領之收銀機內取出同額現金共972元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待再於同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之際,將上開不實發票以留於收銀機內之方式,列入移交而行使交付日班負責人,表示夜間退貨,足以生損害於惠康公司。嗣因同日下午4時許,店長 楊清平 清查財務報表後察覺夜間退貨異常,乙○○則向店長坦承上情,並於95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員警尚為察覺前,即與惠康公司保全人員甲○○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惠康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告訴人惠康公司副店長,負責告訴人夜間收銀機管理而持有密碼、鑰匙、及辦理退貨處理業務,而由顧客捐贈發票箱內取出總值972元之發票,取同樣貨物至收銀機刷退後,於負項發票上蓋用作廢章填製虛偽之「退貨發票」、再由收銀機取出等值現金為己用,後於同日上午行使偽造之「退貨發票」列為移交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6、35頁、本院96年4月16日筆錄)均自白不諱,且有:
㈠告訴代理人即惠康公司保全人員甲○○指訴(見偵查卷第35
頁);㈡95年6月27日收銀機退貨明細、退貨發票4紙(見偵查卷第15
至18頁)在卷可稽;㈢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2捲、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㈣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分別為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罪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5千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
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副店長,職司該分店夜間全部事務,含保管收銀機密碼、現款、收銀機鑰匙,並辦理夜間客戶退貨相關事宜等業務,其於任職期間,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所持有收銀機內款項,自仍屬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無疑,而相關之退貨發票,則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2次偽開退貨發票犯行,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內實施之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自首乙節,有95年7月4日警訊調查筆錄記載「問:你今天7月4日因何事與惠康公司的保全主任甲○○一同到派出所來?你們雙方是否認識?答:因我向我服務的保安主任甲○○坦承,業務上侵占公司現金,所以跟他一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們認識」(見偵查卷第6頁)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雖起訴書載認應依刑法第215條論處,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漏載刑法第216條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6日筆錄第1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方誤蹈法網,且侵占之金額僅972元,於犯罪後隨即向所被害人坦承,深切悔悟,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係因被害人惠康公司政策「不與犯罪人談論和解」宣導,並無談論和解之可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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