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原告與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雖:因本事件受傷於民國93年12月5日住院,於同
年93年11月出院,住院6日期間由配偶看護,出後院第一個月由配偶全日看護,第二個月至第六個月由配偶半日看護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七),僅記載病人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至於出院後是否仍須人看護,所需看護係全日或半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則不能證明原告出院後仍有6個月之期間需人看護,原告就出院後6個月須人看護之事實,應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骨板骨釘取出手術費用為1萬7千元,疤痕結
痂消除手術須費8,750元云云,惟骨板骨釘手術部未提出證據證明,疤痕結痂消除手術部分,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總計僅為1,750元,自應就舉證不足部分再提出證據證明。
㈢原告雖主張:自93年12月5日起一年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
50萬4千元云,並提出93年度扣繳憑單1件為證。惟查上開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即為原告,且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製作,證明能力低落,原告應提出事後前3年度(即90、91、92年度)之扣繳憑單作為本院認定其年收入之證據。復查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年無法工作,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原告自應補提。
㈣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萬元云云,惟並未具體陳明原
告係從事何種性質之工作,因本件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若干,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何,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特定,應具體陳明。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除未具體陳明外,且未有任何診斷書加以證明,原告亦應補提。
㈤原告雖主張:94年約增加人事費用49萬1千元,使得94年獲
利銳減51萬元,爰請求慰撫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增加之人事費用,與獲利減少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該部分之損失,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問題,無從於精神之慰撫金項下審酌。因此,原告如欲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於財產之損失項下另予詳列,並表明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