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執行觀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1月1日確定,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
1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1之10號住處,以摻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95年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1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1之10號住處,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為警循線查獲,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嗣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後被告因同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其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5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前揭海洛因係「 阿宏 」所有,暫時寄放在我這裡云云,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前揭海洛因係我所有,供我施用海洛因所用,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以不願承認,乃係害怕會被收押,始謊稱該海洛因係「阿宏」所有等語。審諸前揭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是否供被告施用,僅有被告所為之供述可為依憑,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為佐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經核尚與一般施用毒品嫌犯遭捕後,為求免於被押或其他不利後果,常將所持有之毒品推說係他人所有之供詞相符,自較可採信,此外基於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當應認定前揭海洛因確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是以,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海洛因(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採集尿液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多次施用行為,應認屬連續施用一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既仍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即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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