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60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書記官劉鴻瑛通譯吳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06月0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嗣因上開大貨車之冷氣風扇掉落,其竟罔顧過往車輛行駛之安全,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省道台一線291.3公里處(該地點位於橋上);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撞及上開大貨車,致甲○○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乙○○見交通事故發生並致甲○○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鴻瑛審判長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