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9號原告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34萬2,403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請求為687萬7,024元(見本院卷第113頁96年1月10日書狀),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更名前為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76年12月至81年6月9日止), 陳鳴竹 為原告公司前任財務經理(任職至81年2月10日),渠任職期間對原告公司不思應勤勉誠實執行職務,以不負公司之付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9年間以背信、侵占手法將原告公司公款新台幣(下同)687萬7,024元侵吞入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明知其資產負債表原列之股東往來項目不實,於81年6月9日未順利連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必將被查覺,故於同日以原告公司於申報79年度營所稅所附資產負債表其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票據及銀行存款科目借貸誤用,致使帳載與實際發生出入,而影響到以後年度之正確性為由,申請更正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意圖以帳目業經股東會通過,再予以更正,而脫免其責任。原告公司於79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為1千379萬711.5元,但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銀行存款為844萬8,309元,其餘之金額隱匿於股東往來項下,即虛列公司向股東借款384萬6,235元,虛列利息支出145萬9,600元,嗣會計師查帳後,監察人 王孝豐 發存證信函給泰安公司,被告乃於80年8月15日第一次更正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未開發票之收入列入稅前純益內,將銀行存款調整為1千379萬711.5元,另一方以增加本期損益816萬6,781元,增加應付稅捐33萬5,359元、股東往來貸方(公司向股東借款)減少59萬2,278元(將原88萬2,066元變更為28萬9,788元)、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向公司借款)465萬5,905元刪除,應付票據減少28,722元,現金減少135,203元,以為帳面上之平衡。至80年10月29日股東常會報告79年度盈餘分配時,非但未將未開發票之收入列入全年所得額,而仍以原申報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向股東報告,隱匿收入6,877,024元,股東除王孝豐、 莊錫源 不同意外,其他股東被騙而按照被告所提之盈餘分配案通過,順利侵吞6,877,024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87萬7,024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82年間,即以內、外帳之差異,自訴被告侵占,幸經三審判決認係內外帳之基礎不同、功能及取捨有異,而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告如今再以內外帳之差異,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純係以濫訴之手段,意圖侵吞被告歷年所應分配,遭其扣留合計500多萬元之股息、股利。又 劉永富 會計師事務所受泰安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共同委任查帳,查帳內容涵蓋公司之全盤狀況,是該查帳報告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並無疑問。原告公司79年度之「財務帳」,曾經被告及監察人王孝豐共同於80年9月間委託劉永富會計師審查,經劉會計師一個月之查證後,提出報告,敘明公司財務並無短少或被挪用侵占之情事,亦有書面審查報告可憑,該審查報告之可信性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認定,原告仍執前詞,所為指訴均非事實。原告另指土銀信義分行187-2號帳戶之8,438,629元,未經提供劉永富會計師查核,以致查核報告並不正確,而刑事審判程序逕認查核報告可信,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在劉永富會計師查核時,原告公司即已提供比較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動表、財務報表附註等五種表報供其查核。其中比較資產負債表中,已記載銀行存款為13,790,711.50元,財務報表附註中,更有銀行存款明細六種:土銀信義分行支票存款:9,609,585.50元、台企營業部支票存款:
6,312.00元、一銀仁和分行支票存款:3,367.00元、土銀信義分行定期存款:4,000,000.00元、土銀信義分行儲蓄存款:58,575.00元、北企龍江分行儲蓄存款:112,869.00元,合計:13,790,711.50元,原告指稱漏列土銀信義分行187-2號帳戶8,438,629元云云,其實此為第⑴項之支票存款帳戶,數字之差異,原告應係抄錄土銀對帳單所致,而公司則係以支票存摺之金額作為準據,並未漏列此一存款以供劉永富會計師查核。
㈡、原告依據「財務帳」編製之「資產負債表」等報表數據,與「稅務帳」編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之數據,兩相比較,係屬錯誤之作法。因公司「財務帳」與「稅務帳」,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不同。財務帳係公司因應經營管理需要設置,由公司出納及會計人員,將公司之全部收支登載於帳簿,據以編製報表,以提供公司管理及決策運用。稅務帳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設置,由公司委任「勤裕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載帳簿,並據以編製稅務所需報表,完成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作業。是「財務帳」記載者為公司之全部收支,「稅務帳」記載之內容會剔除不符稅法之會計憑證及金額限制之收支,勢必導致二者之內容有所差異。既然「財務帳」與「稅務帳」登載之內容有所差異,則編製之報表數據當然不同,且各有不同之意涵,強將兩者並列比較,係屬有意之誣指。至於原告公司另行聲請更正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因公司客戶中,有一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認為開立發票需要外加5%之營業稅,乃要求公司出具收據,而不願收受發票,此為一般保全公司面臨之共同問題,以致於在稅務帳之處理,欠缺憑證申報,而造成實際營業收入與課稅之所得不合。被告身為董事長,有鑑於此項問題必須正對,且為響應當時之財政部長 王建瑄 先生有關誠實報稅之呼籲,乃於80年8月5日開會決定,主動補報79年度之所得額499萬2,794元,並補繳204萬,759元之稅款,目的即在促使公司經營正常化。從而原告以稅務帳更正營利所得稅之先後差額,指控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云云,殊無依據。末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經營期間,會計制度完備,財務收支及內部控制制度堪稱嚴謹,且被告並未保管存摺、支票及相關印鑑,現金及存款收支皆須逐級呈核,非有侵吞公款之可能。公司財務收支之內部控制作業,採取下列方式:帳款分管制度:即會計管帳、出納管錢,相互制衡。銀行存摺、印鑑分管制度:存摺由出納保管、印鑑由副董事長保管。空白支票、印鑑分管制度:空白支票由出納保管、印鑑由副董事長保管。零用金制度:原則上,有關小額支出或例行性行政庶務支出,如車輛加油、繳交電話費等,均由零用金支付;其他則開具抬頭、劃線之支票給付。財務收支審核程序:公司各項支出,均由會計檢附收支原始憑證,製作「會計傳票」,逐級呈由財務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核准後,再交由出納按「零用金」支付原則辦理支付。民國79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公司會計制度完備,財務收支及內部控制制度堪稱嚴謹,現金及存款收支皆須逐級呈核,殊無侵吞公款之可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案事隔16年之帳務細節,任誰也都難於記憶,原告公司79年度〔財務帳〕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等資料,均保存於該公司,原告如有任何質疑,自當檢具上列三種資料之原件以憑釐清,非僅憑〔會計報表〕之影本,刻意曲解、任意妄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足證被告有侵吞公司款項之情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以伊公司80年5月31日、同年8月15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及81年6月9日申請更正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等為據,惟查原告公司於78年11月召開董事會,經當時董事 徐龍淼 、 曾威 、 熊梅青 及被告共同決議:自79年間起原告公司設總務帳(俗稱內帳)、稅務帳(俗稱外帳),並決議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另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較高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熊梅青、徐龍淼、曾威及 侯秋香 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76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案84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是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上原告公司存款金額之差異係因內、外帳所造成等語,尚堪採信。又原告公司79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劉永富會計師審查,就監察人王孝豐所提問題提出說明:人事費用、採購支出、利息支出、銀行存款等並未發現異常或有不符、錯誤情事,有劉永富會計師80年9月20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該報告固不得作為被告沒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唯一證據,然被告並不負擔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有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函文、會議記錄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受有利益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事實或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告徒憑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之記載主張被告有侵占伊公司款項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87萬7,0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