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其已提出系爭票據基礎原因不存在之對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票據基礎原因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論其原因關係為要物契約或非要物契約,原法院曲解本院相關判決、判例之見解,忽略「主張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姐 詹淑恩 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即應由上訴人就上述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證人 劉鑾嬌 、 呂佩綺 並無法證明上項抗辯為真,且乏其他證據為憑,自不得拒付該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駁回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與票據係不要因行為不合,且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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