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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