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時起,至少每貳月至精神醫療機構就診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前已犯竊盜罪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其上訴後現由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竟再犯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不到新臺幣3000元,尚非甚鉅,又已由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實際損害甚微,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對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前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患有精神疾病,對己控制力不足,其行為之非難性較低,且其於偵訊中亦已表達知錯悔改之意,本院審酌被告之態度,及持續進行精神醫學方面治療對防止被告再犯之幫助應較送監執行為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再定其緩刑條件為持續至精神科門診治療如主文所示,並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監督其持續治療,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