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8
8、28140號及99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品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甲○○及丙○○達成和解,並當庭分別賠償新臺幣8,000元、6,000元及6,000元交由被害人等點收無訛,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99年4月1日及同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害人乙○○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為親屬相盜案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788號98年度偵字第28140號99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86巷9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㈠於民國98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利用先前住居於其堂弟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75巷35之1號,擁有該處鑰匙之機會,趁己○○睡覺之際,以鑰匙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後竊取己○○所有之SONYERICSSONW810(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同日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之大鴻通訊廣場,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㈡於9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騎樓下,將甲○○所遺失之NOKIA623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同日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上開大鴻通訊廣場,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㈢再於98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號之白鹿洞漫畫屋,趁戊○○看書太累坐在沙發上休憩,徒手竊取戊○○所有之SONYERICSSONW8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尋易通訊行,得款800元,供己花用。㈣又於98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網咖店內,趁乙○○趴在電腦桌上休憩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2680S-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將之販賣予不知情尋易通訊行,得款400元。㈤於98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花盆內,將丙○○所遺失之HYUNDAID-9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同日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上開尋易通訊行,得款3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乙○○、丙○○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大鴻通訊廣場負責人 許傳勳 、尋易通訊行負責人 張賢錦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上揭手機之買賣契約書5紙,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㈡㈤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於犯罪事實㈢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侵占、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柯詠薰收受原本日期99年2月5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