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所受禁戒處分,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8日移送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茲據該院診斷證明書認無即需要住院治療之必要,認為上項禁戒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嗣經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將受刑人送往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處分期間為1年,經執行機關玉里醫院診斷評估結果,認受刑人有酒精依賴問題,曾有酒精中毒及酒精戒斷症狀,但因已羈押1年多,目前評估並無酒精中毒或酒精戒斷症狀,亦無立即需要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97年執保甲字第112號)、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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