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請人啓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松 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聰富 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8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義字第75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簽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履約發生爭議,聲請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聲義字75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選定 陳盛奇 技師、 劉俊良 律師為仲裁人,惟自102年1月17日相對人選出劉俊良律師為仲裁人後,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3月
7日(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履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又系爭履約爭議涉及契約所約定計算服務費用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本院審酌陳聰富教授係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美國紐約大學法學博士,曾為執業律師,現任台灣大學法學院教授,具有民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工程法律、醫療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復多次擔任國內及國際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陳聰富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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