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86號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益豪 、 吳益帆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59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961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102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則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區○○路○○○號15樓」,有異議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件應不得計算在途期間,從而,計算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3月2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2年4月9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