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三年四月、六月、三年、六年及九年,嗣經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旁之空地上,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曾紹欣 )停放於該處,即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擬以徒手強行牽走之方式竊取,值其戴上安全帽,將該機車之支撐架提起,著手將該機車牽往復興路之際而尚未得手時,為乙○○、甲○○發現。經一番責問後, 蔡家期 坦承竊車,並表示剛假釋出獄,跪求其等給予機會,甲○○回以其非事主,無從決定。蔡家期即轉而向 曾紹貴 求情,亦未獲置理。情急下,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推倒乙○○之強暴方式,將乙○○往後推倒,導致其受有左膝擦傷、瘀腫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迅速往南投市○○路之方向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來圍捕及乙○○自後追趕,始在南投市○○路五百二十號前將丁○○予以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竊車失風被捕,並跪求乙○○、甲○○原諒一節,惟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包圍,情急之下,見乙○○與甲○○間有縫隙,即迅速往前衝,或因此撞倒乙○○,並非刻意推倒乙○○後之才逃跑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係以推倒乙○○排除障礙後,方逃跑等情,更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蔡下跪後,我就別過頭,他就把我推倒,我往後面倒」、「我是站在他的正前方,我覺得他是用推的,然後再跑,不是要跑的過程把我撞倒。」等語明確。徵之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仇隙,並無虛捏不實證言陷害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贓物暫時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查獲當時之現場相片八張等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行為僅屬竊盜,何以強盜論處,要屬不明嘹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其本質上並非強盜,僅於其法定刑以強盜論規定,所生之誤解,惟此顯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準強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著手行竊手機車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準強盜罪部分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所示之素行,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本件犯行所涉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惟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更以強暴之手段推倒告訴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蔡家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初,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及彰化縣芬園鄉等地,竊取寺廟或私人住宅之神壇懸掛於神像脖子上之金牌,得手後,並持往草屯鎮及南投市等地銀樓變賣,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與審理。惟本案被告係以準強盜罪論罪科刑,既如前述,而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是以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與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