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共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提撥管叁支、橡皮軟管壹條、分裝針管壹支及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及台南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在台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共驗餘淨重二‧三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橡皮軟管一條、分裝針管一支及夾鍊袋五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共驗餘淨重二‧三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橡皮軟管一條、分裝針管一支及夾鍊袋五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驗餘淨重二‧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二‧三一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橡皮軟管一條、分裝針管一支及夾鍊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