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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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後,原告旋返台辦理被告入台手續,經辦妥後被告竟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甚搬離原住所,嗣經原告四處探查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婚後拒絕來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顯見雙方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婚姻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張敏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竟無故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婚姻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徐張秀敏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投戶字第О九二ОООО三О七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О四七一六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意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致渠等未共同生活已達三年之久,業如前述,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