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八五一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不包括夾鍊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存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不包括海洛因殘渣)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一三九0號、八十九年度戒執一緝字第一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八二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期間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通知採尿而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內存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存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含其內之海洛因殘渣)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影本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一三九0號、八十九年度戒執一緝字第一四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三、四日內止;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止之施用行為(其中部分係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不包括夾鍊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存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不包括海洛因殘渣)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專供施用毒品此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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