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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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某處青果市場與友人飲用啤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五一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南縣○○鄉○○村○○路與憲政街口,欲右轉民權路時,因不勝酒力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而與由 莊俊熙 所駕駛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四三○五號箱型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連續三次測試其酒精濃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四四MG/L、○‧六二MG/L及○‧五七MG/L,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第一次所測得之酒測濃度○‧四四MG/L始為準確,且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第一次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四四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遑論被告經警第二、三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及每公升○‧五七毫克,此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三紙在卷可考,更已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於駕車前曾飲用二瓶啤酒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再參酌被告當日酒後駕車經警帶回分駐所處理時,發覺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及被告當日確係飲酒後駕車,並發生本件肇事車禍等情以觀,足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被告罰金銀元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