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康公墓納骨塔後門階梯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摻入香菸內點燃霧化後吸用或羼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身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康公墓納骨塔後門階梯處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值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值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二○○○○九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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