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四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零元,經被告按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六八、二三四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五八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五八、四五二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五二、七二四元,並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七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四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明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不是營利事業帳載未分配盈餘,致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調高所得額,原告除須補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截至當年底八十七年即使帳載累計虧損,仍須再遭被告加徵未分配盈餘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七二元,在原告帳載仍無盈餘可分配時,被告再引用所得稅法相關條文,要求原告針對未分配盈餘再補繳稅款,有如「欲徵之稅,何患無法」,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告按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六八、二三四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五八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五八、四五二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五二、七二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八十七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為一五八、四五二元(帳載本期損益一九七、九三七元減所得稅費用三九、四八五元),已予全數列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下,作為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故雖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截至八十七年度止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累積虧損九九六、九二○元,惟其僅能以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八、四五二元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是被告計算未分配盈餘為五二、七二四元,並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七二元,此乃稅制使然,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洵無違誤,更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涉等語置辯。
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告按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三一一、一八七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七九六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五八、四五二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八四、九三九元,嗣經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八、二三四元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七、○五八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五八、四五二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五
二、七二四元,並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七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不合理,應該要以帳載數為準,不應該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云云,即無足採。次查,原告八十七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為一五八、四五二元(帳載本期損益一九七、九三七元減所得稅費用三九、四八五元),已予全數列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下,作為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故雖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截至八十七年度止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累積虧損九九六、九二○元,惟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僅能以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八、四五二元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是被告計算未分配盈餘為五二、七二四元,並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七二元,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是被告依法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五二、七二四元,並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七二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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