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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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之訴,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而納稅義務人對於該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此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是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提起訴願,應先踐行合法復查之先行程序,如未踐行此類程序即屬訴願不應受理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九、六七三元之繳款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一百九十二號六樓之八,並由該大樓站前希爾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郵件回執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既已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自屬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系爭稅款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亦有原告之異議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顯已逾復查申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查申請自非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繳款書送達時,其非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回復原狀申請之適用云云。然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可為主要之依據,因戶籍登記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八,且在遷入上址前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號,因該處房屋出售,始遷回上開高雄市○○區○○○路之住所,其信件係由樓下管理員簽收,俟其回去時,再將信件交給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足見原告之住所確係在其戶籍所在地。原告雖主張其僅戶籍在該處,平時係住其女友丙○○家云云。然就丙○○居住環境據原告陳稱:丙○○係住其祖母家,和其祖母及叔叔等人住在一起,該住處係三層樓建築,一樓是神壇,二樓是客廳及叔叔輩的小孩住的地方,三樓只有一間房間,供原告與丙○○居住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其居住之房屋係其叔叔買的,該房屋由其與姊姊及弟弟居住,該住處係四層樓建築,一樓是客廳和廚房,二樓都是房間,但沒人居住,三樓是其弟弟和姑姑居住,但其姑姑較少回來住,四樓有二個房間,其與原告住一間,其姊姊住另外一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筆錄)。由原告與丙○○二人所述,不論房屋之格局、內部使用情形及使用之人均不相同,若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不至於在描述渠等居住之處所時差距如此之大,是證人丙○○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曾為男女朋友,惟尚難認定原告有住在丙○○之住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回復原狀之申請要件,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為之。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其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陳計男 所著民事訴訟法九十年九月修訂二版二刷第二九八頁)。本件原告自行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應可知行政機關之通知文書或處分書,均會送達於該戶籍地址,且原告亦自承:「...我比較少回建國二路住處,所以如果有我的信,因為樓下有管理員他們會簽收,他們會整個集在一起,我有回去的時候,他們會把信給我。」(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則原告因逾期取信,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原告本人收受相同,已如前述,自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與原告而有差異。原告遲誤本件申請復查期間,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以非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為由申請回復原狀,自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故被告不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五、再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雖只規定八款不受理決定之事由,惟該條各款係例示性質,並無「列舉之規定視為排除其他」之作用,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間,其提起復查申請顯非合法,訴願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不受理訴願決定,本件訴願決定係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則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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