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何一凡 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府行法字第九二000一九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該建物有合法登記之工廠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雲稅北二字第八九00一五七六號函復:「...業經本分處派員調查,尚未生產,與工廠登記證記載之主要產品不符,所請歉難照准,惟原課營業用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當年度並以營業用稅率發單核課八十九年房屋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陳情更正九十年房屋稅稅單及退還八十九年溢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雲稅北二字第九0二0000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申請工廠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應減半徵收(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雲林縣元長鄉同安二之六號房屋,為自產堆肥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原告申請被告更正九十年度房屋稅及退還八十九年度溢繳稅款,被告予以否准,顯屬違法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八十五元(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准免徵房屋稅。);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之建物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該址雖設有經濟部核准設立之鹿寮農產品加工廠,然發現為住家使用,且尚未生產,核與工廠登記證記載不符,該建物顯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需之建物,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之規定不符合,自無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又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被告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六分之一為非住家用,按營業用稅率(另六分之五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工廠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地,業經查明...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申請設立鹿寮農產加工廠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工廠登記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該房屋有合法登記之工廠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為住家使用,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於該申請書上附記勘查結果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徵系爭建物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需之建物,核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之規定不符合,自無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又「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六分之一為非住家用,按營業用稅率(另六分之五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元長鄉同安二之六號房屋」,亦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九十年度房屋稅並退還八十九年度溢繳稅款八十五元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退還溢繳稅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