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林雪花
       柯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雪花與被告柯少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少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花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954號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林雪花為逃避債務與日後之強制執行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於109年4月1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柯少龍,致原告不能就
該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
清償及被告林雪花於109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
與被告柯少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954號債權憑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林雪花全國財產歸
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9、40頁),應
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林雪花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
,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
足見被告林雪花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林雪花既知悉其
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
少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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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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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230平方公尺│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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