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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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1年度偵字第5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如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9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下午,在嘉義市○○路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黃如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 林靜如 開設之李記飲料店,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之愛心罐1個(內有新臺幣300元)。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如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第6頁)。竊盜部分,亦核與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1女,入獄前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