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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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毒偵字第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96年度訴第字4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2月減為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96年度訴字第945號、9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8月、6月減為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竟仍未戒除毒癮,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其為警採尿時,下簡稱第一次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即其為警採尿時,下簡稱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即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至5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上開第一次採尿時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上開第二次採尿時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40頁),且其於上開第一、二次採尿時之所採尿液,均經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上開第一次採尿之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上開第二次採尿之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26日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 嘉朴 警偵字卷第7至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10日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二字卷第4至10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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