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男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印文,沒收。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印文,沒收。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1年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及以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丁2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甲、丙、戊3案各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阮氏 金蓉武氏莊杜金絨鄧氏 垂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未受本國中文識字課程之人,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向阮氏金蓉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後,於98年12月22日,在嘉義縣 朴子 市○○路○○○○○號之朴子旅行社,以將不詳之他人所有之嘉義縣 朴子市 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含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掃描於電腦後,於電腦上修改前揭上課時數證明,虛載阮氏金蓉於民國96年9月18日至97年1月15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上課74小時,列印含有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詳附表編號一),並於98年12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及相關申請文件,向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交付行使,經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人員受理後,將前揭不實資料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資料及歸化測試題庫系統」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紀錄後,連同相關申請文件函請嘉義縣政府將上開資料呈轉內政部審核,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對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對外籍人士申請歸化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二)向 鄧氏垂玲 收取2萬2千元之代價後,於99年2月28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朴子旅行社,以將不詳之他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含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掃描於電腦後,於電腦上修改前揭上課時數證明,虛載鄧氏垂玲於民國97年9月1日至97年10月3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小成人基本教育班上課72小時,列印含有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詳附表編號二),並於99年3月2日持前開偽造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及相關申請文件,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交付行使,經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受理後,將前揭不實資料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資料及歸化測試題庫系統」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紀錄後,連同相關申請文件函請嘉義縣政府將上開資料呈轉內政部審核,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對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對外籍人士申請歸化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三)向武氏莊收取2萬2千元之代價後,於99年12月21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朴子旅行社,以將不詳之他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含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掃描於電腦後,於電腦上修改前揭上課時數證明,虛載武氏莊於民國96年9月18日至97年1月15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上課74小時,列印含有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詳附表編號三),並於99年12月24日,持前開偽造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及相關申請文件,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對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四)向杜金絨收取2萬5千元之代價後,於100年3月13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朴子旅行社,以將不詳之他人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含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掃描於電腦後,於電腦上修改前揭上課時數證明,虛載杜金絨於民國96年9月18日至97年1月15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上課74小時,列印含有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詳附表編號四),並於100年3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及相關申請文件,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對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嘉義縣政府向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函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朴簡卷第27至28頁)。
(二)阮氏金蓉警詢之證述。
(三)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阮氏金蓉、鄧氏垂玲、武氏莊、杜金絨)4份、準歸化國籍申請書(鄧氏垂玲、武氏莊、杜金絨)3份,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鄧氏垂玲)、歸化國籍申請書與許可證書(阮氏金蓉)、嘉義縣朴子國民小學附設補校100年4月14日嘉 朴國 補字第992002號函文、嘉義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戶政司100年7月25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記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印信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自屬嘉義縣政府依據上開印信條例所製發,自屬公印文無疑。再「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乃係證明持有該證明之外籍人士,業已於該校研習中文識字課程一定時數,其性質乃與畢業證書或結業證書類似之關於能力之證書,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甚明。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物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引刑法第216、211條之規定,認被告行使上開時數證明文件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公印文於前揭「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特種文書中,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間即有部分之同一性,另特種文書之行使亦使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是此2行為間,亦有部分之同一性。準此,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之使公物人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電腦掃描修改之方式偽造前揭上課時數證明、公印文並進而行使,甚或造成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文書而為登載不實之動機、手段;(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對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內政部,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4份,被告供稱業經阮氏金蓉、鄧氏垂玲、武氏莊、杜金絨等人付費取得該等資料之所有權(見朴簡卷第27頁反面),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固不予諭知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民小學印文」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姓名│偽造證號│偽造之公印文│課程名稱│上課時數│資料名稱│││││││││├──┼────┼─────┼──────┼────────┼────┼─────┤│一│阮氏金蓉│朴國補字第│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朴子市朴子│74│嘉義縣朴子││││96013號│朴子國民小學│國小附設補習學校││市朴子國民│││││印文│(中文識字課程)││小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二│鄧氏垂玲│朴國補字第│同上│嘉義縣朴子市朴子│72│同上││││97009號││國小成人基本教育││││││││班│││├──┼────┼─────┼──────┼────────┼────┼─────┤│三│武氏莊│朴國補字第│同上│嘉義縣朴子市朴子│74│同上││││96013號││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中文識字課程)│││├──┼────┼─────┼──────┼────────┼────┼─────┤│四│杜金絨│朴國補字第│同上│嘉義縣朴子市朴子│72│同上││││96015號││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中文識字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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