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林奕霆 原告 蕭祝 原告 林月嬌 原告 林卉敏 原告 林素縀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原告 林慧瑜 原告 林碧幼 被告 林碧燕 被告 張俊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俊棟應給付 林條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及被告林碧燕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 陸佰 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俊棟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慧瑜、林碧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林條之遺產,林條於民國96年9月18日死亡,原告林奕霆為林條之孫,原告蕭祝為林條之配偶,原告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被告林碧燕為林條之女兒,被告張俊棟為被告林碧燕之配偶,原告林奕霆於101年10月1日請求林條之全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獲得勝訴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另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林條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及被告林碧燕公同共有。
2系爭土地在林條生前,由林條出資搭建停車棚,並委託被告
林碧燕、張俊棟收取租金轉交林條,嗣林條於96年9月18日過世以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林碧燕、張俊棟即無權利自行收取停車位租金,惟被告二人卻未經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林奕霆之同意,繼續收取租金。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林奕霆及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林奕霆及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查系爭土地有12個車位,目前共計有車號0000-00、8288-YM、9E-9559、5252-VK、2E-161
9、DV-9225、0906-EL、8769-A2、7675-YM、3A-3225、8B-1
012、9316-VM、2R-429、846-B7等14部車停放,系爭土地週遭停車位之行情為每月租金2500元至4000元不等,則以一個車位月租3000元概算,原告林奕霆自101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奕霆54000元(3000x12x3/2=54000),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奕霆18000元(3000x12/2=18000)。另自96年9月18日林條過世起,被告應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條全體繼承人18000元。計算式:96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30日,共計5年(60個月)又12天(0.4個月)。3000x12x(60+0.4)=0000000,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3000x12x3)/2=54000,0000000+54000=0000000。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奕霆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林奕霆及林條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奕霆18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林條之全體繼承人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
縀、林慧瑜、林碧幼、林碧燕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林奕霆及林條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條全體繼承人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林碧燕18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系爭土地為巷道內之畸零地,附近之住戶常因停車造成糾紛
,被告林碧燕之父親林條為地主也是里長,乃吩咐被告張俊棟處理,不要讓鄰居停車有所糾紛或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孳生髒亂,被告張俊棟乃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搭建鐵皮棚架、劃分停車格,如遇有人停車時,則按月由停車者付清潔費用,由被告張俊棟收取費用並負責打掃維護,林條有同意張俊棟收取清潔費作為生活費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張俊棟無償使用借貸,雖林條於96年9月18日辭世,惟在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前,仍屬有效,被告張俊棟收取清潔費乃係被告張俊棟搭建棚架及打掃環境所得之代價,此與土地所有權屬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土地共有人可得請求平均分配。被告林碧燕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其只有代理被告張俊棟收取清潔費,並未為自己利益收取,而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對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從無反對之表示,可知被告張俊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張俊棟所搭建之棚架範圍僅劃10格停車位,非如原告所稱有12個停車位,且有的有收費,有的沒收費,一個停車位有收500、1000、2000元者不等,也不是全部都停滿。因原告林奕霆於101年10月間曾發函予被告林碧燕主張權利,被告二人思及原告林奕霆既對被告之管理權利有所爭執,被告亦不願再為清潔維護,即未再收取任何停車者之清潔維護費,而係由他人任意停車使用,是原告主張以一個車位月租3000元概算租金利益,既未舉證且無理由。原告請求逾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始係由訴外人林條交由被告張俊棟管理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被告張俊棟收取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就被告張俊棟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張俊棟係受林條之委託而管理系爭土地,並將所收租金交由林條取得等情,被告則辯稱林條同意借予被告張俊棟使用,並由被告張俊棟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兩造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惟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所述「系爭土地為巷道內之畸零地,附近之住戶常因停車造成糾紛,被告林碧燕之父親林條為地主也是里長,乃吩咐被告張俊棟處理,不要讓鄰居停車有所糾紛或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孳生髒亂」,實有矛盾,蓋林條既係為解決附近居民停車及環境問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張俊棟處理,又怎會變成被告張俊棟為己利向林條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充作生活費,是被告所辯其與林條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理由矛盾,且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土地既係由林條委託被告張俊棟管理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林條與被告張俊棟之間應存在委任關係。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條已於96年9月18日去世,則林條與被告張俊棟之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張俊棟自無權利繼續管理停車場收取租金。就被告張俊棟於96年9月18日以後繼續收取租金至101年10月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而被告張俊棟收取租金之金額,依停車格大小,分成2000、2500、3000元之租金,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 徐炳清 之錄音譯文為證,證人徐炳清亦到庭證述其有交付月租2000元予被告等情(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張俊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條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五、就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方式,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附圖說明(見卷第115頁至126頁),可知系爭土地搭有車棚處劃有11格停車位,在靠民樂街92巷旁又有一個無棚停車位(編號12),共12個停車位。惟經本院傳訊停在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林思先 證稱:被告張俊棟係其房東,無償提供土地供其停放車輛等語(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以有車棚之11個停車位為計算基準。被告雖辯稱:並不是全部停車格都有停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不同時段拍攝之照片,都有同一車號停在固定位置,且綜合所有之照片,每一個車位都有停車,應係11個停車位都有出租,被告辯稱:
非全部時段都有車子停放等語,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非空言否認。至於收取租金之數額,因原告無法證明除訴外人徐炳清外,其他車位之收費情形,是本院以每格2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出超過五年之租金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查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於102年1月8日起訴,則上開原告得請求自97年1月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原告雖請求不當得利計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惟被告張俊棟僅承認收取租金至101年9月底,原告就被告張俊棟於101年10月以後尚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僅計算自97年1月9日起至101年9月底之不當得利。查97年1月9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56個月又22日,不當得利為0000000元。〔2000x12x(56+22/30)=0000000〕。又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對被告張俊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293條規定,被告張俊棟應向林條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及被告林碧燕0000000元。
另原告林奕霆係於101年10月1日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林奕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俊棟於101年10月以後仍有收取租金,則原告林奕霆請求被告張俊棟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林奕霆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另請求被告林碧燕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林碧燕否認為自己收取租金,而據證人徐炳清之證詞,亦稱租金交予被告張俊棟,其不認識被告林碧燕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碧燕給付不當得利,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碧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請求被告張俊棟給付不當得利0000000元予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林碧幼及被告林碧燕,及自102年1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張俊棟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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