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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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97年度簡字第20118號」更正為「97年度北簡字第20118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該誣告犯行(見卷附告訴人張 王月嬌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誣告犯行,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且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矧到庭之告訴代理人 林宗憲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9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96號被告高勝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源明知其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購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580建號房屋,與 張王月嬌 所有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567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雖均為「臺北市○○區○○街00號」,惟上開兩房地不僅建號不同、基地坐落位置不同、樓層亦不相同等情,竟意圖使張王月嬌受刑事處分,於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45分至本署按鈴申告,於當日上午9時58分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本署第二詢問庭,向本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張王月嬌於不詳時地,將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據為己有後,出租與他人使用,復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在本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他字第953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當庭向本署檢察官誣指張王月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對張王月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發現,高勝源早自90年間起,即因上開房屋所涉諸多民事糾葛,迭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派員,及審理民事事件法官會同高勝源、張王月嬌,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發現張王月嬌所出租者係基地坐落在○○區○○段0○段000地號、地上房屋建號567號之2層木造房屋,並非高勝源向國財署北區分署承購基地坐落在○○區○○段0○段000地號、地上房屋建號580號之1層木造房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20118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高勝源之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月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被告高勝源於本署10│1.陳稱「告訴人張王月嬌把房│││3年9月19日內勤申告│子占為己有,並出租給別人│││筆錄│」之事實。│││2.被告於104年1月22日│2.指述「告訴人明知房子不是│││本署103年度他字第9│她的,卻偽造房屋租賃契約│││537號偽造文書案件│書,將房子租給他人使用」│││偵查之訊問筆錄│,伊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3.被告於104年3月19日│3.辯稱「伊不瞭解伊向國產署│││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北區分署購買之房地與告訴│││444號誣告案件偵查│人所有及所出租的房地並不│││中之辯稱│相同」云云,卻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4.坦承「伊有與告訴人一同到││││國有財產局去確認伊等之間││││的糾紛」,卻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二│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2│證明告訴人所有臺北市萬華區│││小段567建號之登記謄│漢中段2小段567建號之門牌號│││本影本1份│碼為「臺北市○○街00號」之││││事實。│├──┼──────────┼─────────────┤│三│臺北市地政處資訊服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系統提供門牌查詢資料│門牌號碼,名稱上雖均為「臺│││影本1份│北市○○區○○街00號」,然││││實際上確係不同建號、不同基││││地位置,且樓層亦不相同之事││││實。│├──┼──────────┼─────────────┤│四│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證明被告明知其與國產署北區│││本影本1份│分署,於90年12月11日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標示之││││房屋建號580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000區000街00000││││號」之房屋,與被告所出租之││││房屋係不同標的之事實。│├──┼──────────┼─────────────┤│五│國有土地勘(清)查表│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與國│││--使用現況略圖│產署北區分署到現場會勘後,││││並在勘查表上蓋章確認,當時││││即明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並非相同建物之││││事實。│├──┼──────────┼─────────────┤│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證明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度訴字第4327號返還溢│,自承「580建號上建物所坐│││收款事件判決書│落之土地即6坪,且無路可供││││通行,且房屋坐落為隆昌街88││││號後面,並經多次換約迄今」││││等情,當時即明知其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購買之房屋,係在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萬││││華區○○街00號」房屋後面,││││且根本無路可通行之事實。│├──┼──────────┼─────────────┤│七│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證明被告明知其向國產署北區│││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分署承購基地坐落在臺北市萬│││字第20118號損害賠│華區漢中段2小段572地號,及│││償事件判決書1份│其上建號580號房屋,遭告訴│││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人佔用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年度簡上字第7號損│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害賠償事件判決書1│,以被告所指遭告訴人佔用房│││份│屋並非相同,並指明二者分別││││坐落在不同地號,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