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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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保護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於民國114年3月2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見 徐偉菖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保護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保護罩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徐偉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保護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