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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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新臺幣30,3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現兩造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通常保護令,原告遂於上開事件後,與三名子女搬離被告住處,至起訴時已達半年之久,被告亦於兩造分居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續婚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故有向法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均為原告,且原告之家人亦能擔負起照護之責,稽諸前情,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三)因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照料,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命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121元。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各10,121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甲○○、乙○○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被告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該協會113年11月1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736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甲○○、乙○○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等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到庭表示之意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乙○○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甲○○、乙○○,參以丙○○、甲○○、乙○○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甲○○、乙○○亦受到妥善照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被告現未與丙○○、甲○○、乙○○同住,亦未支付相關之生活費用,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甲○○、乙○○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乙○○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甲○○、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甲○○、乙○○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丙○○、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甲○○、乙○○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1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