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韶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05號
被 告 林韶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中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曹凱 竣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2Pro,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 曹凱竣 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凱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韶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凱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手機係掉落在地上,斯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堪認該手機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