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至113年10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0號

  被   告 張文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平明知「THA」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前某日,透過社群軟臉書廣告連結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密碼後,於110年2月初某日至113年10月底,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5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下注簽賭,把玩「MLB棒球球板」,依「THA」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及賠率,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可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張文平並於113年2月22日申請兌換出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因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屬成員使用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2日出金至本案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翻拍照片、被告登入「THA」賭博網站之帳戶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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